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1984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89年11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王XX在本市X路X路交界西南角的绿地内相遇,因两人之前有矛盾遂起争执。杨XX把王XX推搡至天目中路X路口非机动车道上,拔出水果刀往王XX腹部捅了一刀,见其流血倒地,遂离开案发现场并在不远处观望,见民警赶至现场后离开。被害人王XX的伤势经鉴定构成重伤。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杨XX得知公安机关在找自己,遂主动拨打“110”联系警方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赵XX、周XX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X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以前的认罪笔录并不属实,其没有用刀捅过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晚10时45分许,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王XX在本市X路、共和新路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杨X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王XX腹部捅了一刀,致王流血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杨XX得知公安机关在找其后,于同年9月1日晚主动拨打了“110”联系公安机关,但到案当日,被告人杨XX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7日晚11时许,其在天目西路、共和新路交界处西南角的绿地内与一名姓杨的上海口音男子发生口角,后该男子用刀将其腹部捅伤,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杨XX的事实。
2、证人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7日晚10时许,其途经天目西路、共和新路路口西南角绿地的人行道处,看见有二名男子在拉扯,不一会儿,其中一名男子突然倒在地上,肚子上有血,其遂拨打了“110”报警,经辨认,与受伤男子拉扯的男子即被告人杨XX的事实。
3、证人周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杨XX得知民警在找他后,用周的手机拨打了“110”的事实。
4、现场监控录像、书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5、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该伤势经鉴定构成重伤的事实。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2010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杨XX拨打“110”,称闸北分局的民警找他,要求民警到场处理,公安人员遂至通河二村XX号XXX室将其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8月27日晚10时45分许,其在天目中路、共和新路路口西南角非机动车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其间,其用刀捅了王腹部一下;过路群众报警后,其也站在一旁观看,等民警到场将王XX送至医院后,其亦离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杨XX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指认,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对此,被告人杨XX亦作过多次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的有罪供述,故对被告人杨XX所提被害人不是被其捅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