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到辉县X镇X村,从该村鹿XX家盗走一大一小两头奶牛,共价值9400元。2009年1月2日早上,张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两头奶牛在新乡市卖给被告人海某,被告人海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中国移动公司专用发票,中国移动公司客户通话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鹿XX、李XX陈述,证人李XX、李XX、冯XX证言,被告人海某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盗窃,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赃物照片,中国移动公司专用发票、客户通话详单,同案犯海某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充分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海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丽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