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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程某某,女,1962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87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女,1932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35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1956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1981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女,1986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男,1986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男,1952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男,1976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癸,男,1981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38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33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1965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王某某,女,1989年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张某某,女,1964年出生。

上述21名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内黄某宋某乡西梧桐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韩培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保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等21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等21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霍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民事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霍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培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的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某楚旺镇X号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为晋x暮宓馕×托招ㄆ屯悼沙庇虮舷蓖惺恍潦弥Ω4弧姹烁蝗莨患刀谐痪娼凡诼榭月蟊獯唬忻跤偌新遥磺忻S低鹷唬姹烁径莨患背刀谐痪娼凡诼豢忻跤偌新遥磺忻S低w望,而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发生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田当场死亡,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其他乘坐人赵二妮、李凡德、王某梅、陈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程某某、张某某二人受轻伤、王某某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等21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苏某某及被告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称该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赔偿。

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及晋中保险分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提出赔偿只能针对投保人,不能直接对受害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的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某楚旺镇X号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为晋x暮宓馕×托招ㄆ屯悼沙庇虮舷蓖惺恍潦弥Ω4弧姹烁蝗莨患刀谐痪娼凡诼榭月蟊獯唬忻跤偌新遥磺忻S低鹷唬姹烁径莨患背刀谐痪娼凡诼豢忻跤偌新遥磺忻S低w望,而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发生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田当场死亡,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其他乘坐人赵二妮、李凡德、王某梅、陈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程某某、张某某二人受轻伤、王某某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的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人苏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24时止。

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为晋x号的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晋中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x元,该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日24时止。

又查明,被害人陈某田当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共5647.4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44元)

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后在内黄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7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71.6元、护理费1343.3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出院后需卧床6个月,(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护理2人,误工费2403.5元、护理费4806.95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05元)并要求二次手术费x元且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被害人赵二妮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害人王某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80元。(共计x元)

被害人李凡德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害人陈某峰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治疗费194.69元、交通费510元。(共计x.69元)

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内黄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189.8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29.24元、护理费658.48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57元)

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内黄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2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47.77元、护理费895.53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出院后需卧床6个月(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误工费2403,5元、护理费2403.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x.51元)。

以上共计总额x.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苏某某供述。

2、受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陈某。

3、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证明材料;

5、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查询结果。

2)受害人陈某田、赵二妮、李凡德、王某梅、陈某峰、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

3)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的户籍证明。

6、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五份。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三份。

3)安阳高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7、医疗费、鉴定费等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火化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五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所提要求过高,应依法确定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要求的伤残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可另行起诉。

豫x号的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人苏某某,系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且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豫x号的宇通客车一方以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豫x号的宇通客车方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为晋x号的五菱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晋中保险分公司应在被告人董某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x元范围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请求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上共计x.26元。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x元;下余x.26元,鉴于该事故系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损失x.13元;由被告人晋中保险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x元,其余x.13元由被告人董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卞某某、陈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由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赔偿x.32元,被告人晋中保险分公司赔偿x.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x.1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0元,由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赔偿x.77元,被告人晋中保险分公司赔偿x.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x.23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0元,由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赔偿x.77元,被告人晋中保险分公司赔偿x.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x.23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芬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0元,由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赔偿x.83元,被告人晋中保险分公司赔偿x.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x.17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岳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9元,由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赔偿x.88元,被告人晋中保险分公司赔偿x.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x.81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7元,由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赔偿6261.27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4766.30元。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1元,由被告人濮阳保险分公司赔偿x.30元,被告人晋中保险分公司赔偿x.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6735.21元。

上列三至九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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