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37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X镇X街。
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X镇X巷X号。
上诉人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地点油坊沟林区位于驿城区X乡境内。据此,裁定:驳回被告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代某某等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发生冲突的地点在驿城区境内,请求将本案交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发生争议的地点在驿城区境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