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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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被告:戴某。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在浙江省金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被告戴某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未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某某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款项是向朋友孙某某借来的事实。

被告戴某辩称: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是被告所签,当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钱是戴某借给我的,每月利息是1角,借款时预扣了当月利息30000元,被告只拿到了270000元,并且被告已在2010年6月让戴某转手将款项归还给了孙某,但是没有收回来借条。因此,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未某。

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戴某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戴某接受调查称,2010年1月6日的借条是在年前搞会的时候缺少资金,孙某的岳母戴某跟我说可以到孙某那里借一点,月利息是一角,300000元借款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戴某拿给我270000元,该笔借款我已在2010年6月8日用现金给戴某带给了孙某,没有出收条。该笔录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的预扣利息及已归还借款不属实;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孙某是开调剂商行的,资金进出很多的,对查询单的款项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银行所出,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述的预扣利息及已归还借款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有异议的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6日,被告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孙某借款300000元,被告未某还上述款项,现被告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第一女子监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某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自催讨之日起可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某供催讨依据,该日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时预扣利息及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班发伟

审判员何共彰

代理审判员黄德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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