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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蒲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彭玉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开酒吧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并承诺会很快归还欠款,但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1月11日被告才归还了原告9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约定于2010年元月11日前归还x元,并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月210元。还款日期期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之后被告便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蒲某某答辩:2006年被告蒲某某与谭某某合伙投资在耒阳市办酒吧,在装修中因预算不准确致使资金短缺,经被告和谭某某商量后,决定再增加合伙人来注入资金。原告对酒吧项目进行考察后,决定投资入伙。2006年4月30日,原告便分两次将投资款共计x元交给被告。后酒吧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原告便要求被告赔偿其投资损失。2008年,原告经常在被告母亲家吵闹,被告母亲出于无奈付给原告9000元。2009年1月11日晚,原告纠集社会人员逼迫被告写下了一张x元的欠条,所以该欠条为无效欠条,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在2010年元月11日前归还2万元。

被告蒲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用于投资酒吧项目。2009年1月1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9000元欠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约定于2010年元月11日前归还x元。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则称原告的x元为酒吧项目的合伙投资款,并认为原告在2009年1月11日逼迫被告所写下的欠条应为无效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x元为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辩称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之上述辩称。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x元,应为x元借款。同时,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欠条上只注明了被告在2010年元月11日前归还2万元,双方对其余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只需对x元欠款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至2010年12月23日,本院对该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蒲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欠款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元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至,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人民陪审员彭玉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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