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秦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秦xx(以下简称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有三个子女,其中包括被告(即二女儿)。被告自幼丧母,原告独自将三个子女抚养长大,原告现退休在家,并患有内风湿痛、手脚麻木、胆囊炎症、右肾肿囊、骨质增生、腰椎盘突出、肝炎、痔疮等疾病长期治疗,并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每月1269元的退休工资仅仅只能维持基本生活,无力负担医药费。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赡养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绝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2010年8月12日,原告长子秦xx做出书面承诺,自愿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等400元。2010年9月18日,二女婿陈xx表示,自愿每月承担岳父400元的赡养费用。2010年4月,原告因内外痔疮住院,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外,自付医疗费2018元,被告均未承担任何医疗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需要被告赡养,但被告却以与原告感情不和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400元;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于2010年4月因病住院医疗费2018元的三分之一,并承担今后的住院医疗费;3、被告支付原告近年门诊医药费3912元的三分之一;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推卸过做女儿的义务,一直以来都在资助及赡养父亲,而且在几个子女中,给予家庭和父亲的帮助是最大的,但父亲却多次到我单位吵闹并散发诽谤我的小册子,对我的个人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不但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工作,更使被告的身心遭受了极大的创伤,也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处理。
审理查明:
原告现年69岁,共育有三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二女儿,原告为长沙市市政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为1269元,含医疗保险49元,住院等疾病花费可以报销70%左右。多年来,原告患有内风湿痛、痔疮、肝炎等多种疾病,2010年4月,原告因患痔疮住院进行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018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原告因治病花费医疗费3912元(不含2010年4月因患痔疮所花费的2018元)。原告以其退休工资无力承担自身医药费,遂多次找到被告及其他子女协商赡养问题,但均未果。2010年8月12日,原告长子秦壮河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每月支付400元给原告作为赡养费。2010年9月18日,原告小女儿的丈夫陈xx出具赡养意见一份,承诺每月支付400元给原告作为赡养费。2010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0年11月8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单位找被告协商赡养问题未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因此受伤。2010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于1986年与喻朝红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喻朝红现已退休在家,每月退休金为8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的身份资料、原告养老金领取存折、原告自2008年以来治病的病历及化验单、原告于2010年4月的入院治疗结算单、长子秦壮河出具的承诺书、女婿陈xx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于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治病所花费的医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门诊病历、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年满69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其每月虽然可领取退休工资1269元,但考虑到其身患痔疮、内风湿痛等多种疾病,需要经常吃药及进行相关治疗,其退休工资无力负担全部医疗开支,且子女赡养父母系履行法定义务,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理应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考虑到原告除被告外的其他子女均愿意每月承担400元的赡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2010年4月因病住院治疗费2018元的三分之一及承担今后住院医疗费、支付近年门诊医药费3912元的三分之一的请求,因原告每月的退休金包含了医疗保险,该医疗保险可以报销原告因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的70%,原告妻子喻朝红每月也享有830元的退休金。另被告及原告其他二子女均已承诺每月各支付400元的赡养费,该赡养费中已包含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医疗开支。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从2011年1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秦x赡养费(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支付);
二、驳回原告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