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xx,湖南xx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双方婚内可确认的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韶山路X号的1807房(产权证号:(略))归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开福区X村银宏小区X栋X房归被告所有。协议离婚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了开福区X村银宏小区X栋X房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韶山路X号1807房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且因房屋购买合同由被告保管,银行还贷手续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从而致使原告的权益面临更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长沙市X路X号1807房(产权证号:(略))产权变更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1、《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婚内共有房屋韶山北路X号1807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证2、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产权情况,证明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证3、律某、律某快递存根,证明原告已经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证4、离婚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
根据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长沙市X区民政局向原、被告颁发长芙离字(略)号《离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并存档于长沙市X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权人为被告,权证号码为(略),产权面积65.81平方米的长沙市X区X路X号1807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湖南崇民律某事务所以邮件方式邮寄送达《律某》,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某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某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登记离婚之日起,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长沙市X区X路X号1807房屋分割为原告所有,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协助将长沙市X区X路X号1807房屋的所有人变更至原告余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朱志明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