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曾用名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
被告白某(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
原告石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生虎、人民陪审员王永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通过换亲(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妹妹结婚)组建家庭。双方于1996年11月23日在安塞县X乡(现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白某莉,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双方系包办婚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嗜好酗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原告的基本简况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两本及证明一份,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及原告结婚登记用名石某琴,被告登记用名白某岗的基本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通过换亲组建家庭是事实,但双方是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白某莉,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嫌弃被告系残疾人,家庭生活拮据,才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需要原告的照顾,双方感情尚好,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通过换亲(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妹妹结婚)组建家庭。双方于1996年11月23日在安塞县X乡(现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手续登记结婚,原告结婚登记用名石某琴,被告结婚登记用名白某岗。双方生育一女白某莉,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在日常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等矛盾纠纷。本院曾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过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以原告举某不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件、煤气灶具一套及其他生活日用品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通过换亲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任未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柜一件、煤气灶具一套及其他生活日用品若干均归被告白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人民陪审员王永军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a9[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96r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abN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