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胜行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怡和阳光饰家建材市场)二某。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兴胜行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兴胜行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兴胜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11年9月8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兴胜行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热气装置、浴室装置、灯某、烹调器具、空气冷却装置、水暖装置、水净化装置、顶灯、枝形吊灯、安全灯、路灯某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系案外人上海蓝雄洁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明豪x”商标(见下图),并于2001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某、进水装置、龙某、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管龙某、装饰用喷泉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自动浇水装置、排水管道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4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某案外人许侃涛于2003年5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名皓x”商标(见下图),并于2005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某、灯某、照明防护装置、照明灯(曳光管)、灯某座、标准灯、吊灯某、车灯、车辆照明设备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系案外人郑冠楚于2006年3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并于200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汽某、燃气炉、炉灶用成形配件、管道(卫生设备附件)、冷冻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空气调节装置、暖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三(略)
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兴胜行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并于2009年9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内涵丰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以及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消费者在实际使用中易区分。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兴胜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兴胜行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和圆环状图形组成,“x”应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和呼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汉语拼音部分“x”、“x”在字母选择和排列上几乎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组合部分“x”仅中间字母略有差异,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且申请商标“x及图”并未形成区别于三引证商标的为公众所知晓的固定含义。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类似,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兴胜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兴天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x”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和呼叫部分,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兴胜行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标构成类似,也认可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全部包括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商品,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商品不全部类似。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比对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和圆环状图形组成,字母组合内嵌于圆环之内,其中“JY”为位于圆环左上方的拉长字体,“x”占据圆环中间略偏下的明显位置且字体较大,字体较小的“x”位于“x”下方,申请商标中除“x”之外的其他部分并未形成区别于三引证商标的为公众所知晓的固定含义,从整体上看“x”已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和呼叫部分。兴天下公司有关原审判决错误认定“x”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和呼叫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一、二某别由汉字“明豪”、“名皓”及与之相应的汉语拼音“x”、“x”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组合“x”及齿轮图形构成,其中字母组合“x”为主要认识部分。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x”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汉语拼音部分“x”、“x”在字母选择和排列上几乎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组合部分“x”仅中间字母略有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相似商标。兴胜行公司虽在二某诉讼中主张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商品不全部类似,但鉴于其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也认可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全部包括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商品,且兴胜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亦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兴胜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其已分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兴天下公司有关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兴胜行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兴胜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兴胜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Ο一一年九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崔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