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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拓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生虎、人民陪审员王永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某诉称:农历1990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2月1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很难交流沟通,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东,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环。在日常生活当中,被告不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不尽家庭义务,生活十分拮据。双方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了分居生活,而原告为了孩子的学习生活,一个人在外做生意,增添家庭收入,被告则不闻不问,导致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不够了解,未建立起较深感情;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原告的基本简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为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简况,同时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婚姻法律关系。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作为忠厚老实的农民,吃苦耐劳,兢兢业业的务农干活,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所述内容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1990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2月1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法律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东,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环。在日常生活当中,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在家务农,共同维持家庭生活,照顾子女成长。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婚前不够了解,未建立起较深感情;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拓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人民陪审员王永军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a9[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96r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abN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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