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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XXX,汉族,住(略)-X号。

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X镇X路X号(发利大酒店后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连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办职员。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8月16日经连江县劳动局批准被招收为被告的员工,身份是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双方从此建立了劳动关系。1985年被告公司因经营问题,将原告遣散回家,直到1989年11月份,被告又指派原告到连江县/t头闽东电机四厂负责被告承建的该厂职工宿舍楼的技术施工兼材料采购等工作,1989年至1991年期间原告是该工程的总负责人,原告有领取工资。1991年1月份该工程竣工,原告回到被告的公司继续工作。但被告以上述工程数目不清,原告尚欠公司7000多元为借口,自1992年开始即停止发放原告的月工资,一直至今。但原告在这段时间内仍然坚持在被告的公司上班,双方也始终没有解除劳动关系。1996年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就/t头闽东电机四厂的工程款才算清楚,双方都没有欠对方的钱。2007年之前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具体工作。直到2007年以后,被告因经营不景气处于停业状态,公司的领导及所有行政人员都没有到公司上班,因原告居住公司之内,被告叫原告履行看管公司办公大楼的职责,具体包括门卫、办公大楼维修、环境卫生等工作。原告在公司开会的时候发现公司没有上班的公司领导和行政人员都补发了工资,原告却没有领到分文工资和补贴。由于被告已经20年没有对原告发放工资,是一种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原告生活极其困难,处于妻离子散的状况。为此,原告向连江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1]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被告公司在职职工同等的待遇,并裁决:“1、被申请人公司应按规定,从1980年8月16日起给予申请人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相应原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并同时给予申请人享受在职员工同等待遇。2、对申请人请求补发自1989年11月至1990年12月31日止在/t头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不予支持。但对申请人生活困难问题,被申请人公司应给予酌情处理”。原告待裁决书生效后,已向连江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仲裁内容不具体,无法执行,所以原告重新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裁决书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达20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1991年至2011年止二十年的工资人民币十二万元(按被告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判令被告依原告现行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原告今后的工资(从2012年至原告60周岁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和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现原告据以起诉的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1]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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