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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一小包毒某氯胺酮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江滨公园内瑶王府门口与购毒某员马××进行交易。双方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何某将毒某交给马××,马××则将人民币550元交给何某。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处缴获贩毒某得550元人民币,从马××处缴获毒某9.46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某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证人马××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某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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