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乙次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附带民事诉讼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载余某某、谢某某从莆田市区沿荔涵大道往莆田市涵江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荔涵大道与新涵大街X路口、红绿灯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与被害人黄某乙无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当场死亡,其本人、余某某、谢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抢救。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对上述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余某某、谢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害人黄某乙属农村居民(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X镇),其自2008年4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莆田市涵江区X镇西林某砖厂员工,暂住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9804.9元(按x元的70%计),合计x.9元。诉讼期间,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因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谢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调查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由于被害人黄某乙死亡,作为近亲属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即被告人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关于上述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被害人黄某乙系农村居民,但2008年4月离开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X镇到莆田市涵江区务工,连续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一年以上,该地为被害人黄某乙的经常居住地,死亡赔偿金应以经常居住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按二十年计算,即x元;而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88.8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但原告人请求分别按x元、x元计,予以照准;两项损失合计x元。由于被告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原告人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赔偿保险金11万元,故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x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被告人及被害人分别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要责任范围进行分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x.9元。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x.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