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浩杰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浩杰公司、陈某乙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陈某乙受原告濮阳县浩杰公司委托与被告刘XX签订了作业机械和配套设备一套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作业机和配套设备以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2009年5月20日之前首付原告设备款x元,剩余款项x元应在2009年6月15日之前付清。设备由原告负责协助被告运至约定的地点,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5月6日把成套的设备代运给了被告,被告已把全套设备接收。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但被告接收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退还部分设备价值x元,下剩x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实际接收货物是李武而不是被告,但我承担一切责任,因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原告让步协商解决。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2、运输协议和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且未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货物是李武接收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5月11日,原告濮阳县浩杰公司委托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XX签订了作业机械和配套设备一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x元,被告应在2009年5月20日前付原告款x元,剩余款项x元应在2009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将设备运送至约定地点,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把成套的设备代运给被告方,被告方收到货后未付款,后被告把部分设备退还给原告,商定折抵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双方签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所辩货物不是本人所接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濮阳县浩杰公司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付清货款。原告陈某乙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属代理行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县浩杰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