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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某诉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职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5月7日第一次、2010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沉、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杨xx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离婚。2009年9月离婚时协商双方共有的平房五间及房内家具归原告职某某所有。之后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12月回家时发现房屋被被告秦某某占用。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所占房屋;2、被告赔偿损失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

2、原告户口本;

3、离婚证;

4、离婚协议;

5、杨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6、杨一x、祁xx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杨一x出庭作证;

7、王xx证明,并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

8、屈x证明;

9、蒋xx证明,并申请证人蒋xx出庭作证;

10、赵xx证明,并申请赵xx出庭作证;

11、杨二x、杨三x证明,并申请证人杨二x出庭作证;

12、房屋买卖协议;

13、李x证明;

14、交通费票据二张;

15、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2010年4月12日杨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2、2010年3月25日范一x、杨四x、杨五x、杨六x证明;

3、申请证人范一x出庭作证;

4、杨七x证明;

5、杨一x证明。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位于修武县X街路北东临杨八x西邻范二x的五间房屋系杨一x所建。后杨一x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其子杨xx和当时的儿媳原告职某某。2009年9月杨xx和原告职某某离婚时协商该平房五间及房内家具归原告职某某所有。2009年11月杨xx在未经原告职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秦某某,之后被告秦某某即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杨xx与原告职某某离婚时已将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确定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之后杨xx在其不具有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秦某某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被告秦某某对该房屋的占用对原告物权造成了妨害,应依法腾出房屋,排除对原告的妨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出现所占用的位于修武县X街路北东临杨孟中西邻范小卫的五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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