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于某乐(X年X月X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09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于某乐(2005年出7月22日出生),现随原告于某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1月份被告孙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瓦房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因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于某乐由原告于某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宝莲
人民陪审员马云田
人民陪审员边有志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