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沿东大公路西向南驶入丰产路,适逢原告沿丰产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两者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23,697.83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105,433.83元由被告xx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赔偿。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要求都没有意见。
被告xx保险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护理费用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中号码为x的收据看不清楚,不属于理赔范围;户口本上户口是2009年3月办理的,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所以发生事故时的户籍情况不清楚;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父亲,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法院核定;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的驾驶员陈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沿本区X路西向南驶入丰产路,适逢原告沿丰产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两者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4日出院,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14日住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手术,共支付医疗费23,697.83元(不包括号码为x的收据),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驾驶员陈x系被告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xx系本市X镇户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小客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和案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工资状况,故本院酌定为每月1,500元,计10,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杨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23,6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5,857.8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由第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合计75,87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物损费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3,333.83元,应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6,07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5,8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257.83元,应当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86,076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2,25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陈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闵浩德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