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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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5月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8年9月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男。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薛某某、白某某、范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白某某、范某、张某甲、陈某乙、陶某,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白某某在本区X镇网吧楼下吃夜宵时,见张某丁骑自行车带其女友李某经过,便用言语挑逗李某,并持酒瓶殴打张某丁,被告人李某、范某、张某甲在被告人薛某某的电话纠集下,到场后对张某丁进行拳打脚踢。随后,张某丁的同事王某戊、陈某乙、张某丙、蔡某某等人下班经过现场时,遭上述五名被告人采用持匕首、勺子、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后逃至一桥边,又再次遭到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元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丁、陈某乙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白某某、范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蔡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李某、林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白某某、范某、张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薛某某、范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0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在暂住地预谋以入干股为名至本区X镇X路上的足浴店实施敲诈,被告人陶某在场。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陈某乙等人至本区X镇X路休闲中心,向店主王某收取30%的股份,遭拒绝。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陈某乙、陶某等人经商量后对该店进行打砸威胁被害人,并于7月17日向被害人王某索得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乙、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辛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白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陈某乙、陶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白某某、范某、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陈某乙、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由强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白某某、范某、张某甲、陈某乙、陶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白某某、范某、张某甲、陈某乙、陶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范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七、被告人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周莉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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