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褚(略)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技校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略),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暂住(略)。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3年6月、9月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强制戒毒3个月、1个月;因吸食、注射海洛因,于2005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后又被延长强制戒毒6个月;因注射毒品行为,于2007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9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略)、陆(略)、陆(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略)、陆(略)、陆(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沈(略)欲购买毒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褚(略),褚(略)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陆(略),陆(略)在自己没有毒品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陆(略)的电话号码告知褚(略),后被告人褚(略)与被告人陆(略)电话联系后开车至本市(略)公寓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为沈(略)向被告人陆(略)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并将上述毒品交给沈(略)。

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褚(略)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略)公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陆(略)。

2010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陆(略)经被告人褚(略)介绍,在本市(略)区北侧垃圾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略)。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陆(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略)、黄(略)乙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略)、陆(略)、陆(略)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褚(略)参与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陆(略)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陆(略)参与贩卖毒品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略)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陆(略)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陆(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社光

审判员余红

代理审判员顾永标

书记员刘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