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2009年3月24日上午,原、被告因地内小树被损发生纠纷,被告竟用铁锹将原告右耳、面部及前臂多处铲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拒绝给予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429.06元。
被告颜某乙辩称:其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2009年4月21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
2、医疗费4159.4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
3、误工费719.8元(59天×12.2元/天),提供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29天,医嘱修养30天,共计59天,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4、护理费353.8元(29天×12.2/天);
5、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
7、交通费326元,提供票据15张,用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往返济源的交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执行,但称其不服该决定;对证据2中的票号为x的单据名字与原告不符;对其它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颜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均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颜某乙与颜某甲在邵原镇X村前沟居民组颜某片家门前,因颜某甲家地内两棵小树被拔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颜某乙用铁锹将颜某甲的右耳、面部、右前臂致伤,经鉴定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入济源市邵原卫生院治疗,后于同年3月25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创口清洁,定期复查(全休壹月),住院共计29天。原告要求的损失有:医疗费4159.46元,误工费719.8元,护理费353.8元,营养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326元,共计6429.06元。另查明,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生效文书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159.46元,有医疗费收据证明,但数额应为4099.46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19.8元,护理费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758.06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5258.06元。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58.06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