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豫x号车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月底以前向原告预交下月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等,被告不缴纳上述费用,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停止车辆的运行或将车辆户口自行过出或将车辆作报废处理”。被告从2008年9月至今,一直未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可依约解除挂靠关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判令撤销原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并办理车辆转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同意签订一份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将自购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厂牌型号为解放x,车辆牌照号为豫x号,载重5.5吨。合同约定“乙方的车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用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每月向甲方预先交纳次月代缴的各种养路费、规费、税金等1490。甲方代办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代办期间为合同有效期,为乙方代收、代缴各项规费、税金等行政收费,合同履行期限从2007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从2008年9月至今未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共代缴机动车检测费用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无果,原告又登报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缴纳所欠管理费用、二维费用、欠款并解除挂靠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为避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并限期将被告入户在自己公司的车辆转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仅提供部分机动车检测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将挂靠(入户)在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车豫x户籍转出;
三、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公司垫付的机动车检测费350元。如逾期支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孟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元,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人民陪审员王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