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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3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某某研究院。

上诉人姜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某1956年参加工作,原系辽宁省某某研究院职工,后根据国家政策调整,下放到凌源市X村务农,并在该村分得承包地。

另查明:2005年4月4日,辽宁省凌源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沈阳市X镇从来未接到贵院邮寄姜某个人档案。姜某在庭审中自述当时返乡时的接收单位为辽宁省凌源市X村。

再查明:姜某自述其下乡后多家企业招聘其上岗就业,但因没有档案后都拒绝招收姜某上班,从1965年以来,给姜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姜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找档案经济赔偿。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6日以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和劳裁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姜某不服,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姜某自述从1965年起即已知道档案丢失,但直至2011年5月26日才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亦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民事权利的最长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宣判后,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计算有误。上诉人1965年下乡,一审认定档案丢失时间为1965年与事实不符,1989年之后上诉人经常到被上诉人处找档案,没有明确答复,直至2009年因上诉人上访,被上诉人在信访回复中告知档案丢失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6日之后计算。

被上诉人辽宁省某某研究院答辩称:上诉人自述1965年已经知道档案丢失,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姜某1961年被下放务农,其自述从1965年起即因找不到档案被几家企业拒绝接收,姜某于1965年即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姜某要求辽宁省某某研究院赔偿其因丢失档案丧失就业机会带来的工资损失,应自《劳动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即1995年3月2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其至2011年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间,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姜某提供的其向辽宁省政府及辽宁省某某厅上访的信访登记表,时间均在2004年之后,且辽宁省某某厅已于2005年9月明确答复姜某:“我厅决定对你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请按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故姜某所述的信访事实不能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关于姜某提出的辽宁省某某研究院于2009年在信访回复中才告知其档案丢失的事实,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的主张。姜某自述其从1965年起即因找不到档案被几家企业拒绝接收,辽宁省某某研究院也一直回复姜某其档案不在该单位,故姜某提出的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1月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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