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某内弟),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陈某与被告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陈某及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自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雇佣我为其承包的矿井凿岩,累计拖欠我工资款21,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款及利息。
原告陈某诉称,自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雇佣我们三人为其承包的矿井凿岩,累计拖欠我们工资款21,284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们工资款及利息。
被告高某辩称,二原告在我承包的矿井凿岩,现欠许某工资款21,200元,欠陈某工资款21,284元属实,因我被砸伤,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春季开始,原告许某、陈某在被告高某承包的矿井从事凿岩工作,当时约定每起出一吨矿石,劳务费为8元。此后,二原告许某、陈某及孟某某一直在被告高某承包的矿井从事凿岩工作,直至2011年春节前。在此期间,被告高某已经陆续支付了二原告许某、陈某一部分劳务费,未支付部分,被告高某于2011年1月20日给原告许某出具了欠工资款21,200元的欠条一张;同年2月2日,被告高某又给原告陈某出具了欠矿石款(工资款)21,284元的欠条一张。后虽经二原告许某、陈某催要,被告高某却至今未给付拖欠二原告许某、陈某的工资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以及原、被告陈某等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从事凿岩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付出劳动,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某工资款21,2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工资款21,284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