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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A。

被告费B。

被告成C。

被告成D。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A、费B、成C、成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成A、费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C、成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所居住房屋性质系商品房,该房自2002年5月至2008年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3.30元(其中电梯运营费56.50元,保安、保洁、管理费66.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无故欠付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计36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4438.80元,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500元。

被告成A、费B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支付了2008年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不作为致原告家发生被盗,且楼上搭建违章建筑,原告不予制止,另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致地板、北窗下面开裂。原告应先解决自身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成C、成D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77平方米。原告自2002年5月至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2007年,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2007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1日零时,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41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7元,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维修养护费按实结算,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对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力义务。被告未缴纳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438.80元(其中管理费2404.80元、运行费2034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楼上住户违章搭建事实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己履行了职责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开发商、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但原告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和整改,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对此,被告提出其楼上住户违章搭建属实,作为物业管理者的原告没有履行自己职责,尽到物业管理的必要义务,原告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中的管理费,予以降低。同理,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尚有理由,被告要求滞纳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被盗之事,由于被告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可另寻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A、费B、成C、成D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38.80元。

如果被告成A、费B、成C、成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成A、费B、成C、成D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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