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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很快归还,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张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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