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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0月20日早晨6时许,窜至濮阳市X街澶都家属院仝XX的租房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盗窃价值200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0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800元,所盗赃款赃物共价值6850元。案发后,追回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4000元,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仝XX陈述,证人黄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内黄某狱罪犯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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