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台湾省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1月20日在宁德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且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