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6月1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初,被告人喻某某明知刘明星、卢波(已判刑)等人的黄某首饰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5600元的低价收购。该黄某首饰系24K黄某项链1条、24K黄某手链1条、24K黄某脚链1条,共计37克(价值人民币6068元)。之后,被告人喻某某将该黄某首饰熔化加工后予以销售。经查,该黄某首饰系被害人谢××被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退出人民币6000元返还被害人,由被害人谢××领回。
被告人喻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陈述,证人刘××、卢×、卢××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价值计人民币6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县××镇××村民委员会及广东省××县××镇××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喻某某做好监管、帮教工作,具有缓刑监管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喻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傅德华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