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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显慧、陆某,江苏神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萍,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常显慧、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长期电线电缆买卖关系,往来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明细单,结算明细单明确:止2007年12月31日结欠广汇公司货款x.85+x+x.29=x.14元。被告王某某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其后,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8月底止,被告通过支付承兑汇票及银行汇款等方式共计向原告付款计x元,尚欠货款x.14元至今未能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广汇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单真实合法,属有效债务凭证,予以确认,王某某逾期付款应承担广汇公司的利息损失。王某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广汇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抗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汇公司价款x.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611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宜兴市人民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王某某送达该案的任何诉讼材料,导致其无法按时参加开庭和维护自身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结算单明细中的后三行内容是广汇公司自行添加。2.结算单将本该由企业缴纳的税金转嫁给个人,是违法的,应当归于无效。3.一审法院未审查税金是否发生,未审查发票的开具情况,就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该笔税金是不恰当的。4.“承担销售价格高于厂价超出部分开票税率的20%”,应当为增值税率17%的20%,即3.4%。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有效,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称结算单明细中“承担销售价格高于厂价超出部分开票税率20%,x.11×20%=x”以及“止2007年12月31日结欠广汇公司货款x.85+x+x.29=x.14元”两行内容系被上诉人广汇公司添加,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广汇公司提交了“购销协议”,“王某军2006年-2009年帐目往来明细”,“购销合同暨结算单”,“银行汇款往来凭证及领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差欠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的货款x.14元,双方结算单明细中的结算数字是真实的,没有事后添加。

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广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是广汇公司单方形成的,因此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广汇公司开具给青岛银河电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应算在王某某名下。被上诉人广汇公司提出青岛银河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给广汇公司的货款12万元和业务费均计算在王某某名下,如果上诉人王某某不认可此笔款项,则要退回货款和业务费。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青岛银河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给广汇公司的12万元,是上诉人王某某向青岛银河电缆有限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上诉人王某某欠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的货款,不需要退回货款和业务费。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委托他人到原审法院签收了向王某某送达的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须知、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电话追记记录、通话记录、送达回证为证。

二、双方之间系长期电线电缆买卖关系,往来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明细单,结算单明细数额与被上诉人广汇公司提交的“王某军2006年-2009年帐目往来明细”数额经对账相吻合,并有“购销协议”,“购销合同暨结算单”,“银行汇款往来凭证及领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尽到通知义务,符合简易程序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的规定,一审程序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明细与“王某军2006年-2009年帐目往来明细”数额经对账相吻合,并有“购销协议”,“购销合同暨结算单”,“银行汇款往来凭证及领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据印证。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中青岛银河电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又称青岛银河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的12万元,是上诉人王某某向青岛银河电缆有限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上诉人王某某欠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的货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由王某某“承担销售价格高于厂价超出部分开票税率的20%”,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结算单明细的数额与往来明细完全吻合,故对王某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石&x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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