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光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平、杨某贵参审,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7年后,被告产生变化,同有些不务正业的人鬼混,时常放黄色录像,并产生过份的流氓行为;1998年以来被告曾用下流手段对原告进行虐待;2009年4月5日,无故骂人,并用乱言乱语讲原告跟别的男人走了。原告与被告虽是夫妻,但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夫妻之情,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20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原怀化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霞,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亮;由于被告受到一些不良习气的影响,在日常生活中时而对原告采取一些不良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反感;2009年4月5日双方在家发生争吵后,各自外出,相互过问甚少,当被告电话过问原告时,原告也不予理睬,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从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3年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发生争吵后虽分居一年多时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虽有些隔阂和不尽人意之事,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沟通和信认,彼此之间要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关爱,珍惜过来的夫妻感情,共同为之家庭、子女着想,营造和谐、美某、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光礼
审判员熊平
审判员杨某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