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敦惠,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8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于1990年2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于1990年3月9日补办结婚证。婚前双方并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婚后被告与原告的远亲嫂子发生了外遇,并且欺侮了原告的亲二姐。故从1998年起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去湖北省孝感打工至今。现儿子已成年,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于1990年2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同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嘴甚至打架,双方于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主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常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自199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现有家庭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某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