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女,1974年生,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8日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而引起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杰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孩,提供了结婚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载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8日登记结婚;户口簿载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2.本院(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3.女儿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其长期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其本人愿与被告一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系法定职能部门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女儿的身份。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本院(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上二份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多年与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当。原告不与女儿共同生活,但仍有抚养义务,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黄某丙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原告黄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黄某杰能独立生活止,款定于每月2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