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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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

诉讼代理人韦堂佳,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韦堂佳、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因鉴定中止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原告人韦××听到陆××被被告人吴某某欺负的传闻后,心中不服,酒后便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质问吴,用石头将吴某中的玻璃窗砸烂,并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在吴××的劝说下,原告人韦××才离开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待到当日凌晨五时许,原告人韦××和吴××、陆××再次来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从自家家中拿出一把平头砍蔗刀,将原告人韦××左腿、右腿等处砍伤,致韦身体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造成原告韦××的人体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自愿交来赔偿款x元、2010年9月1日又交来781元,两笔款共x元。

原告人韦体佳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30日(骨伤科)、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11日(中医康复科)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药费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原告人韦××各项经济损失x.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廖××、陆××、梁××、李××的证言、医院病历、上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年、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补充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收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酒后深夜纠集他人两次闯到被告人吴某某住宅并砸坏破璃窗,持刀威胁被告人吴某某,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存在严重过错,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也存在严重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判决由其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1元,护理费(护理人从事矿厂工种)19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38.4元×32天=1228.8元,交通费180元,上述5项合计为x.54元。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54元×60%=x.32元,此款,被告人吴某某己通过家属交到本院,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主张误工费按从事建筑业计付,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经济损失x.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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