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XX与被告乔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1)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寇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现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乔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街办事处。
原告寇XX与被告乔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驻马店市X巷开办一物流公司,被告受雇于原告负责跟车送货收款。2011年1月19日,原告往南阳送饲料让被告跟车送货,货到后收货人将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回来后说货款丢了,经一再追问,被告说以后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说没钱,给原告出具实收货款x元的条子,但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XX辩称,货款丢了,也想借钱先给原告一点,但原告威胁被告,就没给原告钱。且原告欠其几个月的工资没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驻马店市X路经营一逸星物流公司。自2007年,被告受雇于原告跟车送货及负责收款。2011年1月9日,被告跟车到南阳送饲料,货到后收货人将货款x元交给了被告,回到驻马店,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给原告说货款丢了,但未报警,并承诺慢慢还。2011年1月27日,原告找被告追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实收x元。2011、1、27日乔XX”的条子一张,但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乔XX受雇于原告寇XX负责跟车送货代收货款,在收货人将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将代收货款给付原告。被告称2011年1月9日到南阳送的饲料款x元不慎丢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将代收款x元给付原告。对被告称原告欠其有几个月工资,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XX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