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渤海财保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和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宝马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2010年6月2日,原告驾驶车辆在邓州张楼乡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安排原告车辆维修。在维修期间,原告多次协商维修费用,被告拒赔。2010年7月31日,原告结清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其目的就是保障原告的利益,在保险期间被告拒赔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险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机动车行车证。
4.机动车驾驶证。
5.发票及结账单
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辩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公司承保原告驾驶的豫x宝马车在邓州市X乡与李x的豫x红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2010年6月2日、6月4日对车辆定损:宝马车定损x元,红旗车定损6300元,由保险公司、修理厂、车主三方签字认可。原告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视同无证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对无证驾驶,造成物品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意见:1.拒赔。2.本着人文按车辆定损报告的50%赔偿。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
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
3.结账单
4.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视同无证驾驶,2、原告提交的发票及结算单与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结账单应与实际花费相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是公司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李x的车损;二、原告陈某某的车损是否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0时2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宝马轿车在邓州市X乡X村处,与李x驾驶的豫x红旗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由陈某某承担李x的车损,2.由陈某某承担自己的车损。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向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报案,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派人到达现场,同日渤海财保南阳公司与陈某某、承修方即x公司就豫x宝马轿车维修达成协议,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用合计x元。6月4日,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又与李x、承修方田x就豫x红旗轿车维修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用合计7370元。协议签订后,事故车辆由承修方按约定进行维修。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后单方核定豫x宝马轿车维修费计x元、豫x红旗轿车维修费计6300元。豫x红旗轿车支出维修费用6700元,承修方出具有定额发票,已由陈某某支付给李x。豫x宝马轿车支出维修费用x元,承修方出具有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陈某某与渤海财保南阳公司签订机动车辆险保险单,豫x宝马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00元)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陈某某同意按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核定的豫x红旗轿车维修费6300元予以理赔。对豫x宝马轿车的维修费用,陈某某、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均向法院提交有承修方出具的由陈某某签字的结账单,其中一份结账单维修费x元,另份结账单维修费x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渤海财保南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义务。2010年6月2日陈某某驾驶豫x宝马轿车与李x驾驶的豫x红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了李x的财产损失,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现陈某某同意按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核定的豫x红旗轿车维修费6300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在保险期间,陈某某的豫x宝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且双方就豫x宝马轿车维修经协商一致签订有定损单,该车辆在双方约定的承修方维修共花去费用计x元,均在双方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应有渤海财保南阳公司赔偿。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均向法院提交有一份该宝马车在承修方维修的结账单,该两份结账单均有陈某某签名,但维修费用数额不一致,双方又互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宝马车的维修费用应按承修方所出具的正规发票确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证已过期,视同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中没有载明原告属无证驾驶,原告又不予认可,且验证部门已给原告换发新证,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63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芳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