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坚(特别授权),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特别授权),(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特别授权),男,该校总务处副主任。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略)教师进修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雄、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任劳任怨。2009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在值班的晚上丢失一辆电动车为由无故辞退原告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略)劳动仲裁委员会(2009)X号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一年的工龄补偿和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失业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和养老金x元共x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不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时间不满十年,被告没有义务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依法无据。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养老金属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审理。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略)劳动仲裁委员会(2009)岑劳仲裁字X号仲裁裁决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理据是否合法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2009)岑劳仲裁字X号(略)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年和月工资71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临时用工合同书2份和工资表8份,拟证明每年的7月26日至8月24日不聘用原告,原告连续工作时间不满十年。
2、门卫安全制度、工作职责,拟证明被告的对门卫的职责要求。
3、证人蓝XX、蓝X、黄XX、李XX、魏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晚值班脱岗和2009年8月31日晚值班失职,导致职工电动车失窃被盗的事实。
4、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知道门卫安全制度,多次被调换工种的情况和违反劳动纪律,以及原告没有提出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在被告处工作有21年,710元是包括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1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工资表中1998年10月前是以谢某的名义工作领工资的,证据3中的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证据4所记录的不准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没有充分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21年的事实,工资710元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是包括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险金的。对被告的证据1,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是有效的,证据1的工资表中所反映的是原告自1998年10月起领取工资,之前代谢某工作是在教育局领工资由教育局安排的工作。被告的几个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违反值班制度纪律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4,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某于1998年10月起受聘到被告(略)教师进修学校处工作,期间,暑假期间原告没有聘用被告。2007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的附属实验小学厨房工人,期限自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的7月15日,聘用期内的月基本工资390元、社会保险金120元共510元。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7月15日。2008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继续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的学校从事门卫工作,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的7月15日,聘用期内的月基本工资390元、社会保险金120元共510元。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亦在被告门卫处工作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每月增发加班费、夜班费等200元给原告。2009年7月6日晚,原告值班时,被告方的部分教师外出考察回校时发现小门虚掩,值班室无人值班。合同期满后,原告2009年8月26日继续到被告门卫处工作。2009年8月31日晚,原告在门卫值班室值班,次日早上7时,学校的职工家属蓝X发现其存放在值班室旁边的停车棚内的电动车失窃后即向学校报告,被告认为原告在值班时失责,于2009年9月9日口头宣布对原告予以解除聘用。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3日向(略)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不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失业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和养老金x元共x元给原告。2009年12月21日,(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岑劳仲裁字X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终止申请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0元,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10元,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200元、被申请人按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起至2009年8月止的养老保险金;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自愿和依法签订了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7月15日与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临时用工合同即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于2009年7月6日晚当班时擅自脱岗,并在2009年8月31日值班时造成校内的电动车失窃,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学校对其予以解除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属于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仅以口头通知不予续聘,没有履行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欠妥。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09年8月26日继续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予以认可,此时重新确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用工合同,报酬应参照之前的用工合同。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应对其给予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即710元。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7月15日和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临时用工合同即劳动合同,因合同已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养老金属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略)教师进修学校的劳动关系,由被告(略)教师进修学校支付解除原告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710元给原告谢某某。对此款限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略)教师进修学校支付不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卢业荣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赖德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