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6年9月8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世代同住一个大院子,两家房屋也并排相邻,我家排水以及房后山水均从东侧被告家老屋后排水沟排出。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将其老房子拆除翻建新房三间,在翻建房屋时,我曾找被告解决排水问题,被告答应给解决,但被告房子修建好后,并没有给解决排水。由于双方房子均是靠山而建,被告将其老房拆除后将原来基础抬高约1.4m左右,并向后移了1米多,将原来排水通道堵死,导致原告房后的水无处可排,2009年9月份,下过大雨后从后山来的山水由于无法排出,全部流入了我的住房之中,将我家的两间房屋浸泡倒塌,现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居一个大院,我家房屋因2008年5.12地震受损,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地基上重建。在重建动工时我找到原告问其是否想从我的后檐沟排水,如果要排水,原告就得用砖鼓沟或埋管道,费用由其自理,并要求原告将其后檐沟西面水井旁挖开排水。原告毫不含糊地说:“我西边后檐沟水无论从哪里挖过水沟都可以流通,用不着埋管道鼓水沟。”同时双方还承诺信守70年代的约定,即以双方老堂屋后檐沟中心为界,分东西两面流水,互不串流。但在2009年5月我重建房屋期间,原告不讲口头约定,以排水为由,要求我在未建好的新房后挖1.5m的排水沟或将相邻的李某能的老堂屋1.2m买过来送原告占有,并不断找事端,2009年6月26日下雨,经乡村两级领导调解,从原告和李某能的边界处开挖排水沟解决了排水问题,2009年8月3日、9月14日、9月25日晚,原告夫妇几次故意将其房屋墙挖倒,故意扩大损失,因此,他的房屋倒塌是自己挖倒的,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世代同居一个大院,两家房屋靠山坐北朝南并排相连,原告靠西边居住,被告靠东边居住,4户李某共有的1间老堂屋(其中原、被告和李某军、李某能家各1.2m)。原告家后檐沟西侧转角处有一口老井,两家房屋后檐沟排水主要从被告房后东侧排出。2009年2月,被告李某乙将其两间老房以及与原告东4户共有的老堂屋的一半拆除(被告家1.2m、李某军家1.2m)后,将原地基抬高了约1.4m,并向屋后延伸了1.5m,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将原来两家的排水通道堵死。在被告修房动工时,原告提出排水问题,被告答应给其解决排水问题,但一直未予落实。原告又多次找村、乡政府协调解决未果,并阻止过被告施工。2009年6月19日天下大雨,由于原告家房后排水通道因被堵,水无法排出,房屋滴水及周围山水涌入原告家中。闻讯赶来的村、乡干部协同原、被告暂从原告与李某能家共有的老堂屋中属于原告家的1.2m开挖了一条临时排水沟。但由于2009年9月雨水较多,开挖的排水沟不能完全排出积水,加之原告家房屋系百年土木结构,在雨水浸沟下靠被告家一侧的两间房屋于9月3日、9月14日、9月25日陆续垮蹋。房屋垮塌后,村、乡干部就原告的排水问题及垮塌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也曾进行过调处,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诉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国家造价工程师屈龙秋就解决其排水以及垮塌的两间房屋的造价预算,其中解决原告排水问题共需资金2351.83元(包括人工及材料费用),房屋重建费用(土木结构)共需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修建房屋时,人为地堵塞了原告家房后的排水通道,致使雨水浸入原告家屋内,导致了原告家两间房屋的倒塌。对此,被告应负有恢复原告家排水通畅及赔偿损失之责。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家后檐沟水应当从原告家西侧排除之抗辩理由,本院注意到原告家西侧紧挨后檐沟系一口老井,且地势较东面高,大量雨水不可能直接排在井中,在被告家未修房堵塞排水沟的近百年来,原告家的房屋也并未进过水,亦未倒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家修房已既成事实,恢复原有排水通道已不可能。从实际出发,可考虑由原告自己从属于其所有的1.2m老堂屋下埋设管道将其后檐水排出,施工由原告自行负责,所需资金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家垮塌的房屋损失问题,虽预算造价为x元,但该造价为修建新的土木结构的房屋价格,而本案所涉及所垮塌的房屋系百年老房,雨水浸泡虽是其垮塌的原因,但该房屋年代久远,也是其垮塌的另一重要原因,且其价值不可能等于新房。故可由原告适当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某甲修建排水通道费用2351.83元,赔偿倒塌房屋损失2300元,共计4651.83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乙承担250元,李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超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