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47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曾用名魏X),男,37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卫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5月9日起,被告人孙某、卫某伙同周志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酒店X房间内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采取向参赌人员“抽水”的方式进行牟利,非法获利x元。2011年5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组织多人正在该棋牌室赌博的人员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岭、邓×训、李×中、赵×礼、杨×生、胡×波、张×、郝×增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卫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卫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卫某开设赌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孙某、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其中七千九百元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赌具(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