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公司为与被告魏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了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建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施工事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住工地,履行为被告建房义务。然而,由于被告的种种原因,致使双方约定的施工事宜无法正常履行,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仅以相关手续未办妥为由,迟迟不办理开工手续,造成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误工费等不应有的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义务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是被商水县X镇政府招商引资而来的,准备在白寺镇办商水县润丰学校,由我出资,土地及关系协调均白寺镇政府负责,建校所用的土地已向白寺镇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用。由于白寺镇政府对周围的群众未处理好关系,以致于在开工期间因周围群众阻碍施工,出事当天,派出所和白寺镇政府出面进行处理。当时表示解除合同关系,原告撤出工地。原告明知无法施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原告所诉的损失根本不存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发生2006年12月中旬,应当在2009年2月12日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合同没有履行,早已解除合同。原告不存在损失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法人证明;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税务登记证;4、资质证;5、法人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和条件;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第三组:1、照片12张,以此证明原告财产被损毁的事实;2、结算单1张;3、车旅费报销单三张计款3320元;4、工资表2张,以此证明原告出资x元;5、收到条5张,计款x元,以此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租赁模板及机械费用5600元,看场地工资3200元、带班工资4800元、工人工资7200元;6、收据9张计款x元,以此证明原告购买水泥瓦、毛竹等工具花费情况;7、交通费63张计款x元;8、烟酒及饮食花票7张计款5470元;第四组:1、郭XX、郭XX、郭XX的到庭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开工的时间及工资花费的情况;第五组:1、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第六组:1、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瑞财字[2010]X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以此证明原告损失为x.5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第三、四组证据所证明原告施工期间所开支的费用与第六组证据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6日被告魏某某以商水润丰学校的名义与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商水县润丰学校,标的额x.68元,期限2006年12月18日—2007年4月18日总计120天,被告负责因建筑期间与周围居民因建房所引起一切纠纷;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结束支付总造价的5%、一层封顶付15%、二层封顶付15%、内外粉结束付10%、总价余款5%质量保证金外,余款2007年7月18日付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按合同价1%承担违约金等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负责人郭某某带领工人及设备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与当地居民因用地问题产生纠纷,于2007年农历2月12日—3月份,当地居民多次阻碍原告施工,并拆掉原告所建的工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因长期停工,支付看工地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购置材料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所建房损失评估,2010年3月25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公司作出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周瑞丰财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果为x.5元。同时查明:商水润丰学校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也未到商水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商水润丰学校的起诉,当庭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以商水润丰学校名义与原告所签订建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商水润丰学校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条件,被告魏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个人行为,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期停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其因长期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43元、赔偿损失为x.5元、以上共计x.93元。原告其他所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合同已解除,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所辩,无据可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公司与被告魏某某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
二、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公司违约金x.43元;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公司损失共计x.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具有给付内容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23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