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等。201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季华、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4日借给被告现金8000元,为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闫某捌仟元整(8000)”,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未某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某。原告涉诉某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闫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借款八千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郭季华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