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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纳雍县普X煤矿借贷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六盘水车务段多经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普X煤矿,住址:纳雍县X镇普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李XX,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纳雍县普X煤矿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福荣和被告纳雍县普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胡XX向我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同年同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和利率,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约400,000元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是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该协议并约定了利息是事实,对借款1,000,000元原告方没有向被告足额按期支付。第二是水城建行的转账二张(附有转帐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并证明李某对以其名义付给胡XX的款项追认是其借给李某某后由李某某借给胡XX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转账的金额只是280,000元,另一张370,000元是李某付的,而李某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说明,但我们无法确认,且李某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李某未出庭作证,其追认和转让债权无法律依据,因此,李某如要主张该债权,应向胡XX主张。就算此付款事实成立,和原告的诉请也有差距。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不同意见,一是借款不足1,000,000元,数额与原告提出的不符,二是原告提出的利息要求其计算依据和方式不明确。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约定利息无异议,对证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不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履约情况。对第二份证据,被告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能够证明原告向胡XX支付款项的方式和过程,并能证明李某对该行为的追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纳雍县普X煤矿为甲方和李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向乙言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利息为5%,即每月甲方要付给乙方利息5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14日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以其名义和其哥哥李某的名义,向普X煤矿法定代表人胡XX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650,000元人民币,开庭审理后,李某某提供了共哥李某签署的情况说明,对该汇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借款到期后,普X煤矿法定代表人胡XX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约400,000元,以银行计算为准。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金额是650,000元,还是2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支持,但由于原告的借款金额只有650,000元,因此只能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5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只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会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由于现在发生了全球性的金额危机,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其该项请求依法考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较为合理。被告认为原告只向其提供借款280,000元,其余370,000元非原告提供,但从汇款时间和签名以及李某的情况说明上,可以认定370,000元虽是用李某的名义汇出,但却是由李某某代为汇出,且李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纳雍县普X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800元,被告承担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徐宁波

审判员刘燕

代理审判员颜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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