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货车,沿济源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庄路段,与孔XX无证驾驶的豫x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XX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车损评估,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赵凌青
审判员范红海
审判员赵攀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