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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达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中山碳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达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上白作乡政府东邻)。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旭红,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焦作市达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旭红、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达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供应被告货物48吨,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协商,均未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20元,并支付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的利息7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这批货物是原告要账要回的,货物货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就让原告的业务员将货物拉走,原告一直拖着不拉。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要求原告将货物拉走,支付被告保管费。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8月开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沥青及煅后石油焦,每次供货原告均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经核对,截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0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企业询证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除提供陈保德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而陈保德又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对欠款金额确认后,即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20元。其没有支付原告剩余货物,已属违约,应当从20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将货物拉走,支付被告保管费”的请求属反诉内容,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达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角,并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六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四十七元,共计二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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