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于2011年8月3日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和晏某(正阳县X村人)等合伙到皮店乡买树,当天中午在晏某家吃饭时被告人张某丙喝了白酒。当天19时30分许,张某丙酒后驾驶豫17/x号四轮拖拉机,超宽装载一车树木沿皮店至大林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X村X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4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的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为53mg/x。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在公安干警到现场后随同公安干警到医院看望伤者后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且张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下余部分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取得了王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人晏某、沈某丁、郑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单、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一组、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急救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在公安干警到现场后随同公安干警到医院看望伤者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大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闵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