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和9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闽x号轿车自木兰新村往兰溪大桥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经道德中学前路段,与被害人蔡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出事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3mg/x,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蔡某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到位。被害人蔡某表示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略)司法局鲤城司法所愿意对被告人李某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投案后归案的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愿意亦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