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杞),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42岁。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男,39岁。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41岁。
原告牛某某,女,49岁。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张某辛,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村长。
原告张某甲等24人与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等24位农户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国家修京珠高速公路,由被告牵头临时占用原告24户农田33.8亩作为修高速公路的料场,被告与24户口头约定使用期2年,每年每季每亩补偿费500元,但当时只为我们农户补偿了2006年麦季前的损失,从2006年秋至今的占地损失款x元一直没有为农户兑现。经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款x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村委会不欠原告x元土地租赁费,并且乡里又另外补偿了原告x多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被告不尽管理义务,让他人另用原告的土地耕种且造成原告耕地的荒芜,被告既不复耕,又未能将土地交到原告手中,直到08年秋季,24户种上麦;2、照片8张,以此证明到08年秋季地还荒着。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承包料场的人已把地复耕了。2、对证据2的异议是我06年把地批了,大部分农户都把地种了,只有少数户没种。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朗公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南于店村X年6月份对大、小料场的土地租赁款、复耕款及清苗补偿全部结清;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地已分给各户,一部分村民种上,一部分村民没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始终没把地分好,07年只有三家种了6亩多地,08年秋季老百姓才开始真正种地。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照片8张,证明对象不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款已付清,村委已将地分到户,但有的户种了有的户没有种,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国家修建京珠高速公路,租赁原告24户的土地作为修高速公路的料场,每亩每季租赁费500元,高速公路工程结束后,就租赁费已全部结清。但24户的土地未及时分到各户,致使被告租赁的土地荒芜,给原告24户造成损失。但当时租赁土地是否是以村委会名义与租赁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被告对村委会也否认是村委会照头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等24户村民,就自己的土地租赁后未及时分到各户,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该义务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被告村委也不认可自己是协议签订人,应视为举证不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等24位农户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