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又名桑某梁),男,生于1953年。因涉嫌贪污,2006年8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6年9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6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桑某某因患病需住院治疗,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589-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桑某某从苌庄乡财政所领回禹登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桑某村X组的炕房及附着物补偿款6904元,未交会计入帐,与桑某禄(已判处刑罚)共谋后,由桑某某经手私分,桑某某分得3404元。
2、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桑某某从苌庄乡财政所领回禹登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桑某村X.0705亩荒地补偿款x元,与桑某禄共谋后,将其中x元私分,桑某某分得x元。
3、2005年11月15日,被告人桑某某从苌庄乡财政所领回禹登高速公路补偿款6000元,未交会计入帐,占为己有。
4、2005年1月12日,被告人桑某某从苌庄乡政府领回荒山造林款x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因为管理不到位,这些钱都用于还账了。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桑某某从苌庄乡财政所领回禹登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给本村X组的炕房及附属物补偿款6904元,未交会计入帐,与同案人桑某禄(已判处刑罚)共谋后,由桑某某经手私分,桑某某分得赃款3404元。
2、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桑某某从苌庄乡财政所领回禹登高速公路X村X.0705亩荒地补偿款x元,与桑某禄共谋后,将其中x元私分,桑某某分得赃款x元。
3、2005年11月15日,被告人桑某某从苌庄乡财政所领回禹登高速公路补偿款6000元,未交会计入帐,占为己有。
4、2005年1月12日,被告人桑某某从苌庄乡政府领回荒山造林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禄、桑XX、李XX、桑某X、桑某X、桑某X的证言,禹州市X乡政府出具关于被告人桑某某任桑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证明,禹州市X乡财政所、信用社关于领取款项的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财务管理制度,采用虚报冒领、收入不计帐的方法,侵吞公款,伙同他人贪污作案两次,共同贪污公款为x元,个人分得公款为x元;个人贪污作案两次,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伙同他人贪污公款x元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占有的上述款项用于抵账的自行辩护意见既没有表述其抵帐行为的事项、用途、内容的合理性,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桑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并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可给予与其罪行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