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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张某与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少算张某一年工龄,少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利息,也没有给付公司改制后张某作为富余职工的生活费,未能补足张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住房公积金。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中州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工龄在公司改制前均予公示,申请人从未申请改正;公司给付张某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部相关规定,与申请人所提工龄无关。公司改制后给张某安排有岗位,申请人不应当作为富余职工。申请人在原审中当庭增加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与中州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中州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依据协议约定,张某不得再要求中州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原判据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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