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张某
原告高某
原告张某
被告管某
原告张某、高某、张某与被告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通过中介向被告购入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7月前迁出户口,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房地产合同,迁出户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计算方法为:每日按总房款人民币x元的万分之五,自2009年7月8日起,共计六个月)。
被告管某辩称,一、系争房屋原为案外人盛海所有,盛海与被告曾通过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以获取银行贷款,但实际上房屋始终由盛海居住及掌控。后盛海又将房屋向原告出卖,而被告仅作为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因房屋内的户口登记人为盛海,被告无法将其户口迁出;二、房屋交易过程中的钱款往来均由中介代办,被告未收取房款,只是在银行转账过程中签了字,据被告所知,房屋实际价格应为人民币x元;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时,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取得房屋余款,故户籍迁出义务应自2009年6月28日开始履行,又因双方同意延长一个月作为宽限期,故违约金应自2009年7月28日起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对房屋交易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载明,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x元;合同第“补偿条款”第三条载明,被告承诺自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20日内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限期内无法履行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房价款之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直至户口迁出为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取得房屋产权,但被告未履行户籍迁出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原被告对现系争房屋内尚有案外人“盛海”的户籍登记不持异议;二、原告自认,本次房屋交易原告尚有尾款人民币5000元留存于中介方未向被告支付。
庭审后,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客观情况,原告同意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请,同时,将违约金降低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过程及房款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缔约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有违反约定行为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迁出户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之责,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节,因原告已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金额已低于按被告所主张的房款基数及起算日期计算所得出的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调整后所主张的违约金于法不悖,应于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迁出户籍的诉请未有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高某、张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8.50元,由被告管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